《贵州省反间谍安全防范办法》全文

作者: 时间:2022-03-02 点击数: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205号

《贵州省反间谍安全防范办法》已经2021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李炳军

2021年12月31日

贵州省反间谍安全防范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责任制,保障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一中心一张网十联户”治理机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宗、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外事、国资、大数据、地方金融监管、国防科工、保密、对台工作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监督管理责任:

(一)明确本系统、本领域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要求;

(二)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制定本系统、本领域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三)指导、督促本系统、本领域所属重点单位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监督管理责任。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协作机制,实现信息互通、情况会商、协同指导、联合督查,共同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培训,提高本单位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二)加强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管理,落实有关安全防范措施;

(三)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涉及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可疑情况;

(四)妥善应对和处置涉及本单位和本单位人员的反间谍安全防范突发情况;

(五)为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调整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以书面形式告知重点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度;

(二)明确本单位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三)加强对涉密事项、场所、载体、数据、岗位和人员的日常安全防范管理,对涉密人员实行上岗前反间谍安全防范审查,与涉密人员签订安全防范承诺书;

(四)组织涉密、涉外人员向本单位报告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并做好数据信息动态管理;

(五)做好涉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并落实有关预案措施;

(六)做好本单位出国(境)团组、人员和长期驻外人员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行前教育、境外管理和回国(境)访谈工作;

(七)定期对涉密、涉外人员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八)按照反间谍技术安全防范标准,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落实有关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九)定期对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九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除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反间谍安全防范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三)采取反间谍技术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制止境外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等间谍行为,保障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的安全。

列入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遵守反间谍安全防范有关法律、法规;

(二)为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

(三)发现间谍行为或者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四)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或者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收集有关证据时,不得隐瞒、推诿、拒绝;

(五)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因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面临危险或者受到威胁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综合利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推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媒体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4月15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颁布实施日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年度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培训计划,明确重点对象、重点内容、主要形式等事项,并指导其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法律法规和知识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内容。

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各自职责与本领域特点,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公益宣传活动,及时刊登、播放国家安全机关提供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公益广告等宣传教育内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国家安全机关12339举报受理电话、网络举报受理平台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公布的其他举报方式,举报涉嫌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以及各类反间谍安全防范问题线索。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泄露其个人信息。

对举报的涉嫌间谍行为的信息和线索经查证属实,或者协助防范、制止间谍行为有重大贡献,或者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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